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王明慧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關於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305室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2萬4,896元,有112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關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15萬8,9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合計為28萬3,796元(計算式:12萬4,896元+15萬8,900元=28萬3,796元),應徵裁判費4,635元,再審原告僅繳1,5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應補繳3,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邱琦
法官高明德
法官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