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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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上訴人 月芮 其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 律師上訴人 艾宏宇 (原名 艾生貴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施雅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819號,106年度偵字第4543、17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月 芮其 、艾宏宇(原名艾生貴)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卻仍與 郭永富 、 陳采彤 (前2人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03年5月間在臺中市成立「一畝田俱樂部」,並由郭永富及陳采彤分別擔任執行長及財務長, 月芮其 則負責制度之設計、運作及講解,艾宏宇(於103年11月間退出上開俱樂部)則負責招攬會員及向公眾說明制度運作相關事宜,與同具有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之 虎大軍 (已歿)、 詹水源 、 顏卉瓴 及 陳偉翊 (前列3人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共同向民眾推銷「競標方式互助會」、「固定標方式互助會」及「50萬元專案」等投資方案,以其中「競標方式互助會」可獲取相當年利率12.5%至400%不等利息,「固定標方式互助會」可獲取相當年利率12.5%至300%不等利息,「50萬元專案」則可獲取相當年利率24%之利息,保證得標或期滿可取回本金及獲取上開優渥利息為誘因,舉辦說明會、餐會、活動及開設課程等方式,公開召攬不特定人參與上開投資方案,而向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996萬9,600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集合犯關係,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中月芮其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艾宏宇則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並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月芮其否認犯罪暨上訴人等所持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月芮其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一畝田俱樂部」之互助會運作模式,係以類似民法合會方式收取會款,並非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吸收資金。而「50萬元專案」部分,係郭永富以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之個人借款行為,亦與上開銀行法規定無關,有證人 王世棠 之證詞及卷附專案互助契約書可佐。又互助會得標會員每月繳納該期會款之獲利,僅12%至33%不等,「50萬元專案」之獲利則僅24%,相較民間借貸或當鋪業之放貸利息,均非屬高額利息,而無給付顯不相當利息之情形。另外本件「一畝田俱樂部」之會員僅20至30人,並無如原判決所載至少74人之情形,而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列之投資人,扣除重複部分亦僅有23人,且如其附表七至九所示錄音譯文,僅係伊等利用互助會開標時向會員或會員家屬之說明會或聊天內容而已,伊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而吸收資金。原審未審酌上情,遽認上開投資方案均屬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收資金計畫,顯有不當。⑵、本件「50萬元專案」均係郭永富個人以借貸50萬元每月給付利息1萬元之條件而向原判決附表五所載投資人借款之行為,該附表所載王世棠等投資人將其等與郭永富之利息債權充作互助會投資金額,此部分均未實際出資,非屬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互助會之投資金額,自不能計入所謂非法吸金之範圍。原判決未將此部分款項扣除,且以推測方式認定本件吸收資金之數額,亦有未洽。⑶、原判決雖認定伊本件犯罪所得為413萬3,950元,然並未將其中屬於伊應領取之「薪資」81萬元及伊投資本件互助會所取得之獎金114萬3,400元等非屬犯罪所得部分扣除,且加計伊已返還、退回或因和解而給付王世棠、 劉蓮香 及 江俊德 等投資人之金額部分,顯已逾越上開原判決所認定伊之犯罪所得。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釐清伊真正犯罪所得金額,而科處伊有期徒刑3年10月之重刑,並諭知沒收及追徵伊犯罪所得191萬1,950元,同有違誤云云。
㈡、艾宏宇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載投資人既僅20餘人,原判決僅憑證人陳偉翊之證詞,遽認本件「一畝田俱樂部」之會員人數至少有74人,顯有不當。⑵、本件「50萬元專案」均係郭永富個人與原判決附表五所載投資人等間之借款行為,有證人江俊德、 魏文勝 、 林栓旭 、王世棠及虎大軍之證詞及卷附專案契約書可佐。而證人劉蓮香並未投資該筆專案,亦有其證詞可參。原審未查明上情,將原判決附表五所示「50萬元專案」之借款金額,列入本件非法吸收資金之範圍,亦有未洽。⑶、伊於103年11月間已退出「一畝田俱樂部」,未再參與相關投資方案之進行,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伊於103年11月間已退出上開投資方案之進行,另一方面又認為伊對退出後「一畝田俱樂部」所吸收之資金,及江俊德受虎大軍招攬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投資款,亦應負責,顯有矛盾。⑷、伊加入「一畝田俱樂部」業務運作期間,亦投資互助會共160餘萬元,故伊此部分投資兼具被害人之地位,不應列入本件非法吸金範圍。原判決於計算本件非法吸金數額時未予扣除,殊有不當。⑸、伊僅對外招攬會員參加「一畝田俱樂部」,並非該俱樂部之負責人,且於103年11月間已退出該俱樂部而未再參與本件吸金行為,事後又與部分投資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伊本件犯罪情節輕微,應有堪予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同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⑴、依憑證人 張榮福 、 林秀霞 、 蕭淑金 、 林世珩 、 歐陽仰峰 、 林品辰 、劉蓮香、 李卉楨 、 林源泉 、 黃淑蘭 、 郭建宏 、王世棠、 葉時坤 、 張鶴騰 、 陳秀盆 、江俊德、詹水源、顏卉瓴、虎大軍、陳偉翊(前列4人均為共同正犯)、 王明華 及 劉秀珍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以及卷附互助會會單、競標單、互助會約定條款、互助會得標金額計算表、一畝田宣傳單、土地所有權狀、一畝田俱樂部會員入會申請單、專案設定匯款資料、互助會收據、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函附月芮其帳戶交易明細、一畝田俱樂部說明會現場錄音譯文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再參酌上訴人等均不否認「一畝田俱樂部」係以「競標方式互助會」、「固定標方式互助會」及「50萬元專案」等3種方式運作,對於「50萬元專案」所收受之金額,亦不爭執,並審酌上開3種投資專案取得利息之運作方式,互助會投資專案部分,無論係競標或固定標,得標者依其投入款項之會期,可獲取如原判決附表六之1及附表六之2所示年利率12.5%至400%不等之利息,而「50萬元專案」部分亦可取得如其附表六之3所示年利率24%之利息,上開投資方(專)案約定給付投資人之利息,相較案發當時臺灣地區之經濟及社會狀況,銀行業者2年期定期存款固定或機動年利率尚不及2%之情形,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特殊優厚獲利所吸引而投入資金,有卷附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資料可稽。再參酌原判決附表七至九所示「一畝田俱樂部」說明會暨現場錄音譯文內容,顯示上訴人等有向出席民眾介紹「如繳納8,000元,保證獲利2,000元,零存整付」之互助會方案,並推銷「如係大筆投資,可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對會員更有保障,且在2年約定期限內每月均有利息收入,若無1,200萬元之大筆資金,亦可分成數筆由每人投資100萬元或200萬元不等,都可共同設定(土地抵押權)。有這個『一畝田』讓你當設定,投資的資金相當安全。50萬元是專案,每個月利息1萬元,可領2年」等情形,足見上訴人等雖係假藉互助會或借貸理財等名目集資,然實際上仍係以提供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報酬來吸收資金,經相互勾稽印證,因認上訴人等加入「一畝田俱樂部」( 艾宇宏 係自103年5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後,確實有舉辦說明會等方式,公開招攬不特定人參加上開投資方案,而向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投資人等收受資金合計9千餘萬元無訛,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被訴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①對於上訴人等辯稱本件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說明略以:以給付高額利息或定期保本等類似存款或以提供擔保吸收投資等交易模式,極易使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行為人誘惑追逐高利而忽略風險,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而對外大量吸收資金。本件上訴人等舉辦活動、餐會或說明會等方式,招攬民眾加入「一畝田俱樂部」成為會員,再由會員介紹親友加入,並在說明會等活動現場推銷保證給付高額利息或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投資擔保等多種投資方案吸引他人投資,陸續誘惑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投資人等為追逐高利而投入資金,其等吸收資金對象確實已有擴展增加之趨勢,且投資金額累計甚鉅,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其等所為已該當銀行法所禁止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之非法吸金行為,不因投資人須先成為「一畝田俱樂部」會員後始能參加本件投資方案,而影響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向如其附表一至五所示投資人等吸收資金,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要件之認定等旨綦詳(見原判決17至23頁)。②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旨在禁止藉巧立名目之便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大量違法吸收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範,而將該等脫法收受資金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以保障投資大眾權益及社會金融秩序。而民法所規定之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乃會首與會員互相約定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民間經濟互助契約行為,本質上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含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及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所繳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因此上述民法所規定之合會,與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由投資人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入之款項,並賺取高額利息而零存整付之情形,並不相同。而民間借貸係著重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與提供高額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以對外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而吸收資金之行為,亦不相同。因此形式上雖使用借貸理財或合會之名義,但實質上並非基於雙方信任關係而借貸,或欠缺民法規定之合會要件者,無非假藉該等名義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禁止之收受存款行為。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互助會投資方案,會員繳交之會款,係供郭永富另行轉投資之用,且得標會員取回本金、約定利息及未到期之管理費後,即可獲利了結而退出互助會,無須再繳納任何會費,並可將其會份轉讓他人,均與一般民間互助會或合會之性質,大相逕庭。而「50萬元專案」,係以每投資50萬元,每月可領取固定高額利息,期滿領取本金之方式,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入資金之行為,亦與民間基於信任關係而出借款項之借貸行為截然不同等旨甚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參佐,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泛謂其等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係約定利息非屬高額利率之民間互助會及借貸云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說明於不顧,仍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無如艾宏宇上訴意旨所指有認定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情形,自不發生本件得否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問題。況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減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職權,縱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能遽指為違法。艾宏宇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上訴人等不僅公開舉辦說明會及活動而推銷本件投資方案,且在其等參與本件犯行期間已分別吸收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等20餘位投資人為追逐高利而投入資金,其等所為已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之要件而屬非法吸金行為,詳如前述,是本件「一畝田俱樂部」實際入會會員人數之多寡,尚不影響上訴人等有本件被訴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非法吸金犯行之認定。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泛謂本件「一畝田俱樂部」會員並非74人,而僅有20至30人,主張其等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非法吸金云云,無非係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⑶、關於原判決附表五「50萬元專案」所示實際投資人及投資金額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憑證人歐陽仰峰、劉蓮香、郭建宏、王世棠及江俊德等人之證詞,並參酌艾宏宇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不諱,暨上訴人等均不爭執上開附表五「50萬元專案」所載之收受款項等情,而據以認定前揭附表五「50萬元專案」所載投資人等確實有投入如該附表「投資金額」欄所載金額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7至10行、第11至12頁)。
又證人劉蓮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時除陳稱: 顏佳玲 (即顏卉瓴)跟我講「50萬元專案」,但我沒那麼多錢,所以當時月芮其就邀請我參加合會外,並接著陳述:我總共投資7會,另外也有以 鄧小貞 及 劉文金 之名義投資前述「50萬元專案」等語,於偵查中亦表示其相關投資情形如先前於調詢時所述等語,此觀原判決於理由所引用劉蓮香證詞(即原判決第11頁第21行)之內容自明。原判決於論述上訴人等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一節時,僅引用劉蓮香於調詢時之前段證詞(即顏佳玲向其推銷「50萬元專案」後有加入互助會投資案)作為認定之依據,而有未完整摘錄劉蓮香當日陳述內容之情形,此部分理由之說明雖略有微瑕,然尚不影響原判決對附表五「50萬元專案」所載內容之認定。艾宏宇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於原審審理時曾否聲請傳喚前揭附表五所載實際投資人到庭,以查明其等有無投入如該附表「投資金額」欄所載款項,對於其在原審所不爭執之上揭事項,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以前述泛詞爭執原判決附表五「投資金額」欄所載數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⑷、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為達成彼此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應就其參與犯罪行為期間其他基於共同犯意而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艾宏宇自103年5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參與本件非法吸金犯罪行為,與月芮其、陳偉翊、詹水源、顏卉瓴、虎大軍、郭永富及陳采彤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45至46頁)。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艾宏宇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及4所載於103年8月份由虎大軍向江俊德收取投資款項之犯行,與其無關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認定其就此部分犯罪亦應負責為不當,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艾宏宇加入「一畝田俱樂部」而參與本件非法吸金犯行期間係自103年5月間起至同年11月止,對其參與本件非法吸金行為期間其他共同正犯之吸金行為,應共同負責等旨甚詳,其對於艾宏宇參與本件被訴犯行期間與同案被告詹水源等人共同非法吸金數額之說明,雖略嫌粗糙,然並無如艾宏宇上訴意旨所指認定艾宏宇仍應對其退出該俱樂部以後其他共同正犯之非法吸金行為,同負其責之情形。艾宏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顯有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集合犯,其後段所謂「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處罰條件,係著眼於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因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越高,顯示其犯罪規模越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顯更鉅大,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就違法吸金而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本無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員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必要,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非法吸金之範圍,而無所謂應扣除行為人自己存入之資金,或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利息或紅利可言,如此始能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而無悖於前揭立法規範意旨。又投資人於另一投資案投資期間所取得之利息,或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者,再以該利息或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新投資人以與上開利息或本金相同款項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投資人將其另一投資案取得之利息或舊投資期滿後取回之本金,重新投入新投資者,均應計入該新投資案之吸金範圍,始能呈現新投資案之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將其另一投資案投資期間可取得之利息,或舊投資期間屆至可領回之本金,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領取另一投資案之利息,或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利息及本金為新投資,仍屬不同之投資,亦應計入該新投資對外所吸收之資金總額,而無扣除之問題。原判決對於前揭「50萬元專案」中投資人將每月可領取之利息,簡化金錢流程,而重新投入互助會投資案者,認為仍屬如其附表一至四所示互助會投資案非法吸金之範圍,不以實際交付現金為必要,以及本件非法吸金之資金總額,何以無庸扣除上訴人等自己投入之資金、領取之報酬、依約給付投資人之得標金、利息、紅利、退還之服務費等名目,方足以反映上訴人等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已於理由內逐一剖析論述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且敘明:依憑「一畝田俱樂部」擔任會計,負責收取會款、發放互助金、計算利息及獎金等帳務事宜之證人陳偉翊之證詞,佐以卷附陳偉翊提出之互助會會款、專案投資款、服務費、未結清總會數表、新會、競標、固定標明細等投資金額相關資料,並審酌上開資料係案發前陳偉翊在「一畝田俱樂部」擔任會計期間,就各次標會、會員入會、開標情況及會數等業務事項,依單據內容整理並鍵入電腦內之資料,及陳偉翊對上開資料數字及符號等內容均能詳加說明,再參酌如原判決附表五所載王世棠等投資人之證詞,據以認定本件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非法吸收之資金數額等旨甚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佐,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載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投資人等將該專案利息轉入同上附表一至四所示互助會投資案部分之款項,並應扣除上訴人等投入或已返還投資人之資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本件吸金數額之範圍為不當,依上開說明,顯有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而取得者之犯罪獲利,以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故對於「犯罪所得」,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均予以宣告沒收。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凡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屬之。在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之非法吸金案件,其中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部分,係產自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之犯罪所得,而犯罪行為人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則係因犯罪行為而向被害人(或投資人)以外之人所取得之對價,兩者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剝奪而宣告沒收。關於月芮其本件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參酌月芮其坦承領有薪資共81萬元及取得如其附表所示獎金共332萬3,950元之事實,據以認定月芮其本件犯罪所得為413萬3,950元,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59頁),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月芮其上訴意旨泛謂其所領取之薪資非屬本件犯罪所得,而指摘原判決計算其犯罪所得時漏未扣除其薪資,有理由矛盾之不當云云,依上開說明,亦有誤會,要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銀行法前揭關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沒收之」之規定,為刑法沒收新制所規定沒收之附加條件。原審於辯論終結前,縱有如月芮其所指未確認其實際返還被害人投資數額之情形,然執行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亦得將其已返還被害人之數額自沒收範圍內扣除,尚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月芮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不合於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或不宜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因而未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苟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艾宏宇本件被訴自103年5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何以並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而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且於量刑時,對於上訴人等所犯本件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上訴人等本件非法吸金集合犯行對社會金融秩序及投資大眾所生危害非輕,惟斟酌其等事後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兼衡其等各自參與本件犯罪程度與時間長短,以及其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月芮其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另對艾宏宇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或泛謂原審未考量月芮其已返還被害人之款項,或指原判決未斟酌艾宏宇共同為本件被訴犯行期間之非法吸金款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暨對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