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桂鳳

指定辯護人陳映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桂鳳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桂鳳因腦梗塞導致嚴重失語症,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最近一次回診治療時,仍呈現明顯表達困難,可以了解部分語句意思,但溝通頂多是非常簡單的字句,稍微複雜的語句完全無法表達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2月24日 馬院 東醫乙字第1130017253號函、該院114年3月11日 馬院東醫 乙字第1140002917號函可佐。參以本院於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被告時,發覺被告無法就年籍資料正確回答,僅能以點頭方式應答,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因罹患失語症而無法為複雜之問答及溝通,於訴訟上無法完整表達詞句語意為自己辯解及防禦,顯已缺乏最基本之訴訟能力,為維護其訴訟上權益,應依首揭規定,待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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