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號),本院裁定進行簡示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淨重叁點肆叁公克、包裝重叁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四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同年三月三日、三月四日,在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豐興三六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每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準備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一事,亦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夾鏈袋計十三包,其內白粉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三˙四三公克(包裝重
三˙九三公克)之情,有扣案之海洛因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之前擔任里幹事,有正當職業,惟因染上施用毒品惡習,不可自拔,先後經過二次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始離開觀察勒戒處所,不久後即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然二次觀察勒戒對被告而言,未能使其深刻反省施用毒品之危害,具備戒毒之決心,被告已婚有三個小孩,其中二位現仍就學中,由被告之妻扶養,以被告之家庭狀況,亦難認可收戒毒之效,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尚短,吸食之數量不大,被告亦於庭訊中表明日後將確實戒毒之心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三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