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林羿君鴻欣 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葉偉翔 律師 李奇哲 律師被上訴人 康碩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投資者之一,其本係因看好上訴人經營
護理之家之獲利前景良好而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7,000,
000元,然上訴人經營並非順利,經營前期曾歷經重大財務危機,上訴人仍咬牙苦撐、一一度過難關,並為回報投資者仍以向外借貸方式,在上訴人毫無獲利之情況下發放股利,無奈被上訴人選擇退股而要求上訴人返還其投資款7,000,00
0元,上訴人斯時無法一次全額返還,故曾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分期付款,並依照被上訴人要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退股之證據及還款之擔保。惟債務擔保行為並非法定要式行為,則原審判決竟以上訴人未在系爭爭支票上或另以字據方式載明系爭支票只限作為擔保系爭債務之用途,認系爭支票並非作為擔保之用,即屬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其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㈡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前述債務之用途,係經兩造同
意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該票據行為自屬無效,故此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然原審判決卻認定系爭支票之用途僅屬兩造間之特殊約定,並不影響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依法簽發,且已生效之事實,即屬適用法規錯誤。
㈢兩造起初因應被上訴人退股所談分期還款事宜,嗣因上訴人
資金周轉困難而破局,兩造即協商後續還款事宜,詎被上訴人不顧兩造間尚在協商期間,被上訴人違背兩造同意將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系爭債務目的之意思表示,逕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則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將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延後,或以特約方式言明上訴人會於何時將借款清償完畢,並同時將系爭支票換回,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另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上訴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具原則上重要性而提起本件上訴。茲就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依照被上訴人要求而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被上訴人退股之證據及還款之擔保,且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前述債務之用途,係經兩造同意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該票據行為自屬無效,故此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請求上訴第三審,不應准許。
㈡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
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倘如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並無意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作為付款日,則上訴人理應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延後,或以特約方式言明其於何時前會將借款清償完畢,並同時將系爭支票換回,然上訴人捨此不為,則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後依法為付款提示,即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具體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之前揭認定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理由,主要係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不當,揆諸首開說明,非屬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亦無原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爰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羅惠雯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宜遙【附表】┌──┬─────┬─────┬──────┬─────┬────┬────┐│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號│││(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林羿君即鴻│DJ0000000│1,000,000元│合作金庫商│104年1月│104年6月││1│欣護理之家│││業銀行北三│18日│16日││││││峽分行│││├──┼─────┼─────┼──────┼─────┼────┼────┤││林羿君即鴻│UA0000000│1,000,000元│聯邦商業銀│104年3月│104年6月││2│欣護理之家│││行三峽分行│18日│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