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麗華
許素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479號、第1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麗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許素蘭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許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
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被告顏麗華率爾拉
扯、推擠而傷害被告許素蘭身體,被告許素蘭則於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不雅言語貶損顏麗華社會評價之
方式以資因應,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皆不佳,所為實非
可取,誠值非難。考量被告二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造
成之傷害結果,暨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顏
麗華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許素蘭矢口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