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5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饒水明
饒樹興饒秋美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0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戊○○、丁○○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戊○○、丁○○(下稱被告等)在本院辯稱,被告等僅係欲收集告訴人甲○○與丙○○之妻張○○之關係,始至現場,告訴人當時仍可由其旁邊商店前之人行道駕車離開,且告訴人係因張○○稱其母欲到現場協助處理,始停留現場,並非被告等三人之行為致不能離去,其等並未妨害告訴人之駕車離開之自由,被告丁○○更只是至現場防止其餘被告太衝動,致雙方發生衝突,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等至現場以圍堵之方式,欲收集告訴人、張○○二人是否有曖昧關係之證據,並分由被告丙○○、戊○○前後駕車堵住告訴人座車之前後及左側,被告丁○○亦手持錄影設備在前頭以身體共同圍堵告訴人座車之離去權利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張○○陳述在卷,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縱使另一面係商店前之人行道,亦造成告訴人因此暫時無法駕車離去之事實,被告等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以前揭抗辯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本件被告等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本案中雖有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犯行,然並未對告訴人進一步為其他施暴行為,且案發時被告丙○○確與其妻張○○陷入婚姻瓶頸,被告等三人並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十五萬元,及給付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其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已足策其自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丁○○於偵查中即自承,伊跟告訴人講伊二個弟弟性火爆,伊怕他們做出什麼事情,所以才至現場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丁○○曾向其恐嚇稱,伊二個弟弟很火爆,要好好配合,不然他們會做出什麼舉動,伊不知道等語相符,被告丁○○顯有對告訴人為恐嚇之犯行,原審僅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未有前述恐嚇言詞即認定被告丁○○無此部分犯行,尚嫌速斷等語,惟查,告訴人前揭之指述,與被告丁○○之陳述內容,並非一致,且無其他證據足供佐證,原判決以公訴人此部分起訴,尚有合理之可疑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戊○○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居臺中市○○區○○路○○○號丁○○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施雅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丁○○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認其配偶張○○(已於民國104年6月29日離婚)與甲○○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於民國104年4月25日上午,得知張○○將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再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一同外出,為當場質問甲○○與張○○之交往情形,遂與戊○○、丁○○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7、8時許,見甲○○將所駕A車停靠路邊即上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之人行道旁俾讓張○○下車,原在「麥當勞速食店」內等候之丁○○隨即上前站在甲○○所駕A車前持手機錄影,丙○○、戊○○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斜停於甲○○車輛左後方及左前方,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駕車通行道路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戊○○、丁○○被訴強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被告丙○○、戊○○、丁○○及被告丁○○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丁○○站在告訴人甲○○所駕A車前持手機錄影,被告戊○○、丙○○分別駕駛C車、B車停在告訴人A車之左前方及左後方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丙○○、戊○○均辯稱:其等僅是要問明告訴人與證人張○○之關係,並未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告訴人可以從前方麥當勞得來速方向駛離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其是在現場錄影,其僅站在告訴人之A車前一下子就走到旁邊,沒有擋住告訴人之去路,告訴人可以從前方麥當勞得來速方向駛離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丁○○在告訴人車前錄影時間約僅10幾秒,錄影目的係為證明告訴人與證人張○○同車出遊,非在妨害告訴人通行,亦不知被告戊○○、丙○○會將車輛斜停,並無擋車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戊○○、丙○○固分別駕駛C車、B車停在告訴人A車之左前方及左後方,然告訴人可以從麥當勞得來速方向駛離,並非完全不能駛離,且被告戊○○、丙○○約3、5分鐘即將汽車移至路邊停靠,並無何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或車輛行進之情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4年4月25日晚上,其將A車停在霧峰麥當勞旁邊之小娘娘按摩店外面路邊,要讓證人張○○下車去騎自己之機車,被告丁○○在其A車前持手機攝影,接著被告戊○○駕駛C車擋住其前方去路,被告丙○○駕駛B車擋住其後方去路,當時其汽車是發動狀態,前車堵45度,後車堵45度,被告丁○○又在前方持手機拍攝,導致其無法出去等語(見交查卷第8頁及背面;偵字卷第1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法官問:104年4月25日晚上,你是否有駕車搭載張○○至臺中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停車?)是。」、「(法官問:你當時車輛停靠在哪裡?)小娘娘護膚店跟麥當勞得來速之間的路口,但是麥當勞離得來速的路口處可以停兩輛車,我在小娘娘那邊停車的。」、「(法官問:你停靠在小娘娘的店門口,還沒到麥當勞得來速?)對。」、「(法官問:你是靠著人行道停著?)很靠近人行道停著,我停在白線裡面,副駕駛座開門的時候只剩下一個腳步的距離。」、「(法官問:【提示他字卷第7頁】當時你停放車輛的位置跟人行道的距離,是否如照片上所示?)對。」、「(法官問:依該照片所示,你的車子距離人行道還不到一個車子寬的距離?)對。」、「(法官問:之後發生什麼事?)丁○○突然擋在前面。」、「(法官問:然後又如何?)過沒多久,前後兩臺車輛夾住,我無法進出。」、「(法官問:【提示他字卷第8頁】你說前後兩臺車夾住你的狀況,是否如該頁照片所示?)對。」、「(法官問:【提示他字卷第8頁、偵字卷第18頁】當時前後兩臺車夾住你的車輛的相對位置,是否如他字卷第8頁及你在偵查中親繪之相關位置圖所示?)對,一模一樣。」、「(法官問:以你所陳述那兩臺車子擋住你的情況,你有無辦法繼續駕車離開?)沒辦法,因為右邊是人行道還有路樹,左邊完全沒辦法出去。」、「(法官問:你有無自願留下來跟他們商談?)沒有自願,完全是他們叫我配合,一開始他們話就有講在前面。」、「(法官問:如果那兩臺車子沒有擋在你的左前方跟左後方,你是否會開車離開?)會。因為那是他們的家務事,不干我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核與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104年4月25日告訴人甲○○是否有開車載妳回臺中市○○區○○路的麥當勞前?)是。」、「(檢察官問:他載妳回來牽車大概是幾點的事情?)約晚上7、8點。」、「(檢察官問:告訴人載妳回麥當勞時,被告3人有無出現?)車子停過去後,我才知道他們在那裡。」、「(檢察官問:3位被告出現的順序為何?)丁○○先出現,她拿手機在拍,我不知道怎麼回事,之後告訴人車子的前後各停有一臺車。」、「(檢察官問:前後的車子是何人開的?)前面白色是戊○○開的,後面黑色是丙○○開的。」、「(檢察官問:依照當時的狀況,當時告訴人是否可以開車離開?)沒辦法,會撞到。」、「(檢察官問:為何沒有辦法?)因為丁○○站在車頭前面,後面黑色車子停很近,而且旁邊又有人行道,所以無法離開。」、「(檢察官問:旁邊不是有麥當勞得來速的車道?)沒有,還沒到得來速,告訴人的車子沒辦法繞過去,我們是停在旁邊店家那邊,店家外面是人行道。」、「(辯護人施雅芳律師問:當天甲○○是去哪裡載妳?)也是在霧峰的麥當勞。」、「(辯護人施雅芳律師問:妳當天如何到麥當勞?)騎摩托車。」、「(辯護人施雅芳律師問:所以妳回程的時候,會在麥當勞下車?)對,我要去牽摩托車。」、「(法官問:【提示他字卷第6至7頁】這是否為告訴人駕車搭載妳停靠在麥當勞旁之人行道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斜停在告訴人車輛後方的情形?)對。」、「(法官問:【提示他字卷第8頁】依照片所示,當時告訴人的車輛左後方有一臺車輛斜停,另有一臺白色車輛斜停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是否如此?)對。」、「(法官問:依照畫面所示,一臺車斜停在左後方,一臺車斜停在左前方,這樣告訴人車輛是否有辦法離開?)沒辦法。」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4頁及背面),且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均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重罪刑罰後,仍具結而為上揭證述,若非確有其事,實難認其等有何刻意勾串、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3人涉犯刑責較輕之強制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甘冒己身涉有誣告或偽證(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重刑責風險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況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其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時錄影畫面照片8張、告訴人親繪之現場位置圖1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13頁;偵字卷第18頁),而由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之前揭證述、上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親繪之現場位置圖以觀,案發當時告訴人之A車已停靠在路邊人行道旁,被告丁○○站立在告訴人之A車前,被告丙○○所駕B車及被告戊○○所駕C車分別斜停於告訴人A車之左後方及左前方,足徵於此情形下,縱然告訴人欲駕車離開,亦無足夠空間供其將車輛駛離該處;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其已在麥當勞等待被告丙○○之前妻即證人張○○,案發當日因證人張○○表示要外出,被告丙○○跟著出去,看到證人張○○將機車停放在上址麥當勞,並坐上告訴人所駕車輛,且告訴人駕車往霧峰交流道行駛,因知悉證人張○○會再返回上址麥當勞,故被告丙○○先駕車搭載其到上址麥當勞,被告丙○○、戊○○再分別駕車至霧峰交流道口,等待告訴人甲○○及證人張○○,嗣其接獲被告丙○○以電話告知告訴人車輛將要抵達,其就走到門口,看到告訴人之車輛,就站在告訴人車輛前持手機錄影,被告丙○○、戊○○都有分別下車走到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叫告訴人下車等語(見交查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被告丙○○供稱:案發當日伊先將被告丁○○載至上址麥當勞,伊則與被告戊○○分別駕車至霧峰交流道等待告訴人車輛,告訴人車輛下交流道後,被告丁○○先走到麥當勞門口等待,迨告訴人車輛抵達,被告丁○○便站在告訴人車輛前持手機錄影,伊所駕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左後方,被告戊○○所駕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伊與被告戊○○均有下車走到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請告訴人下車說清楚,因為其之前在家裡有發現告訴人與證人張○○之親密照片等語(見交查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及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早上被告丙○○騎機車跟著證人張○○出去,知道證人張○○的機車放在上址麥當勞,所以就在附近等證人張○○回來,一開始被告丁○○在該處等候,其與被告丙○○在交流道等告訴人車輛,後來其等確認告訴人有駕車搭載證人張○○,就跟著告訴人之車輛抵達麥當勞,被告丁○○就站在告訴人車前錄影,其所駕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被告丙○○所駕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左後方,其與被告丙○○一起下車,叫告訴人下車並質問告訴人是誰,為何與證人張○○出去等語在卷(見交查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足見被告3人乃均因知悉案發當日被告丙○○之配偶即證人張○○與告訴人外出,始刻意等待告訴人抵達案發地點並加以質問,故被告3人確有阻擋告訴人之動機,倘若被告3人無攔下告訴人所駕A車之意,實無必要推由被告丁○○先站在告訴人所駕A車前方,被告戊○○、丙○○再將車輛一前一後以斜停之方式停放在馬路上;酌以依附表所示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戊○○、丙○○隨即下車走至告訴人之A車駕駛座旁,被告戊○○稱「來!下來,下來講,下來講」、被告丙○○亦大聲喊稱「下來!」,核其情節,被告3人顯確係意欲迫使告訴人下車談話而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又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至錄影畫面結束前長達3分多鐘之久,告訴人均坐在A車駕駛座上未下車,衡情告訴人若非遭被告3人以人車阻擋,應可對被告3人不予理會,而直接駕車離開,尚無由在對方來者不善之狀況下仍繼續停留在現場接受盤問,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稱係遭被告3人阻擋無法離去等情,可以採信。綜上事證相互以觀,前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487號、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強制罪為即成犯,僅需行為當時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並不以事後解除該強暴、脅迫之行為即可使先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免責。本件被告3人分別以上述站立於告訴人車前、將車輛斜停於告訴人車輛左前方及左後方之方法阻擋其去向,使告訴人無法順利駕駛A車駛離,顯然已屬以將有形力加諸於告訴人駕駛車輛之間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且非以告訴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再者,告訴人A車停靠處距離上址麥當勞得來速尚有一段距離,案發當時於被告3人以人車阻擋之情況下無法駛離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證述如前,則告訴人所駕A車是否確能繼續前行由得來速方向駛離,實有疑義,況任何公共道路,用路人本均可合法通行,而被告3人上開分別以肉身擋住A車前方去路及以車輛前後包夾A車之行為,使告訴人所駕A車之前、後方車道本可供駕駛通行往來之空間狀態改變,致有權通行使用者無法自由行駛順利離去,且由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結果顯示此狀態至少長達3分多鐘之久,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所為當屬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不因告訴人尚得轉由其他方向行駛而自由未完全受壓制或被告3人事後人車已移開等節,影響被告3人強制罪之成立,是被告3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所辯並未阻擋告訴人離去、告訴人並非完全不能駛離,被告戊○○、丙○○約3、5分鐘即將汽車移至路邊停靠云云,均委無可採。
(三)至證人 林春富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場時所見情形係C車、A車、B車先後呈一直線停靠路邊,告訴人之車輛可以自由駛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背面、第61頁),並繪製現場位置圖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2頁),惟附表所示本院當庭勘驗內容及他字卷第8頁案發當時錄影畫面照片中身著黑褲藍綠色上衣之男子即為證人林春富,此為該證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而由上開錄影畫面及照片所示,可知證人林春富在場時仍可見C車、B車係分別斜停在A車左前方及左後方,而非證人林春富所證先後呈一直線停靠路邊之情形,顯見證人林春富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有刻意隱瞞事實之虞,其證詞是否基於迴護被告3人所為,並非無疑,則證人林春富之證述內容既存有上開瑕疵,尚難憑採;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業如前述,是縱證人林春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辯護人施雅芳律師問:你有無看到丁○○雙手舉起來叫甲○○的車不能離開?)沒有。」、「(辯護人施雅芳律師問:現場有無何人押住甲○○說不准他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背面),亦無礙於本件被告3人強制犯行之成立,實難資此以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係緣起於被告3人知悉案發當日被告丙○○之配偶即證人張○○與告訴人一同外出,始刻意等待告訴人抵達案發地點並加以質問,則被告丁○○對於被告戊○○、丙○○隨後分別將所駕車輛以斜停方式前後包夾告訴人車輛以攔阻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行為,當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而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況被告丁○○接獲被告丙○○之電話後,知悉告訴人之車輛將抵達案發地點,隨即上前站立在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致告訴人之車輛無法直行,而旋遭被告戊○○、丙○○以所駕B車、C車斜停阻擋在A車左前方及左後方,此形勢在客觀上即足以助成強制行為之實現,足認被告丁○○有行為分擔,準此,堪認被告3人相互間就本件強制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丁○○僅係錄影蒐證,不知被告戊○○、丙○○會將車輛斜停,並無擋車之犯意聯絡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之辯護人執前詞所為之辯護,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人就本件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因懷疑告訴人與被告丙○○之配偶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未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率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行為可議,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道歉,未見知過認錯及積極彌補之態度,惟念及被告等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酌以告訴人遭強制程度,又本案手段雖有不當,惟犯罪動機尚非絕對惡劣,暨斟酌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從事CNC、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離婚、不需撫養小孩、需扶養父母;被告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母親有憂鬱症;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家管、已婚、需撫養兩名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丁○○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出言恫嚇稱:「我兩個弟弟個性很火爆,要好好配合,不然他們會做出什麼樣的舉動,我不知道」等語,使甲○○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張○○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其係向告訴人表示其兩個弟弟個性火爆,怕做出什麼事情,所以其才到現場,其當時講話的意思是如此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丁○○跟我說今天他兩個弟弟的個性很火爆,叫我要配合,要不然他們會做出什麼樣的舉動,她不知道」等語(見交查卷第8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對其出言稱「我兩個弟弟個性很火爆,要好好配合,不然他們會做出什麼樣的舉動,我不知道」,且係在證人張○○之母親 宋美惠 到場前對其為前揭言語,其提出之錄音檔有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顯示於證人張○○之母親宋美惠到場前,被告丁○○並無口出證人即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言語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背面),則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其證述之憑信性與真實性,尚非全然無疑;又依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其並未親自聽到被告丁○○對告訴人出言稱「我兩個弟弟個性很火爆,要好好配合,不然他們會做出什麼樣的舉動,我不知道」,其是事後聽到錄音檔,才知道被告丁○○在其父母到場前有將告訴人拉到旁邊說這段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則證人張○○既未親自見聞,且其所稱事後聽到之錄音檔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亦無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言語,業如前述,故證人張○○之前揭證述,自無足作為擔保告訴人前揭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除告訴人單一且非全然無疑之指述外,查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丁○○確有以前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情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即推測被告丁○○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丁○○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勘驗內容│├────┼──────────────────────────┤│00:00~│丁○○持手機走向路邊甲○○駕駛停靠於路旁之車輛(車號││00:20│00-0000,下稱A車,有開啟大燈)前方。同時可見A車後方│││另有一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下稱B車)在A車後方,B│││車左側另有一白色自小客車(下稱C車)與B車往前併駛,隨│││後C車即自A、B車左方車道經過,並斜停於A車左前方;B車│││於C車經過A車時即稍往其左前方行駛,並斜停於A車左後方│││。│││(張○○坐在副駕駛座,與甲○○發現B、C車情形時,坐於│││車內前後觀看。)│├────┼──────────────────────────┤│00:21~│丙○○與戊○○站在A車駕駛座旁。││00:52│張○○自副駕駛座下車並繞過A車前方走至B車駕駛座旁。│││戊○○:來!下來,下來講,下來講。│││丙○○:下來!(大聲)│││丁○○: 阿明 ,你等一下,等一下,你不能給他那個喔!│││戊○○:下來講,下來講。│││丁○○:阿明,要冷靜,我已經有跟你說過了。│││(甲○○仍坐在A車駕駛座)│├────┼──────────────────────────┤│00:53~│張○○:幹嘛!││02:02│丙○○:(大聲,難以辨識)│││張○○:幹嘛啦!你跟我講就好。│││丙○○:沒幹嘛!我已經注意你很久了。│││丁○○:阿明,我跟你說,你現在聽我說,你現在一定要冷│││靜,我已經有跟你說過了。│││丙○○:我知道,你給我下來。│││張○○:你有什麼話跟我講就好了。│││戊○○:來到這裡還有什麼話可以講,你們都不好好講。│││張○○:我什麼時候不跟他好好講了,我時麼時候沒有跟│││他好好講過,我們兩個之間的事情處理多久了,你│││知道嗎?│││(有一名著黑褲藍綠色上衣之男子站於B車左前方)│││戊○○:那你們之間的問題為什麼一定要牽扯到我們,我跟│││你們講喔,你們要在一起多久是你們的自己事情,│││跟我們一點關係都沒有。│││張○○:你知道我們兩人的事情處理多久了嗎?│││戊○○:好啦,你叫他下來講就好了,他是誰,你直接講就│││好了。│││張○○:他是我朋友│││丁○○:先生,你知道她是誰嗎?│││戊○○:那為什麼你每次都說妳跟誰出去,跟誰出去。│││甲○○(仍坐在駕駛座並搖下車窗):我只是帶她去攝影而│││已啊!│││丁○○:妳確定嗎?│││甲○○:對啊!│││張○○:他今天去拍照,我跟他,帶我去拍照。│││丙○○:來霧峰麥當勞一下,來霧峰麥當勞一下,我給妳看│││證據。│││張○○:我去拍照賺錢,我跟你說,再怎樣抓姦在床都要有│││證據。│││(由畫面可見,整個過程B車始終斜停在A車左後方,C車始│││終斜停於A車左前方,甲○○均坐在A車駕駛座。)│├────┼──────────────────────────┤│02:03~│(甲○○仍坐在A車駕駛座)││02:42│丙○○:霧峰這邊。│││張○○(對甲○○):不好意思。│├────┼──────────────────────────┤│02:43~│張○○:你不要莫名其妙兇人家啦,我今天是去拍照的。││03:14│丙○○:等一下妳媽來就知道了啦!│││張○○:好啊!│││戊○○:等一下就有證據了啦!證據等一下就會說話了。│││丙○○:還有什麼話要說嗎?│││張○○:你現在是要兇什麼,他只是朋友而已。│││丙○○:朋友啦齁!等一下就知道什麼叫朋友啦!│││(甲○○仍坐在A車駕駛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