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分二百四十期於每月二十九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七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九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計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及一般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及一般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二十六萬八千零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李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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