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與丙○○(另案由公訴人偵查)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侵入臺中縣○○鄉○○街○○號甲○○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漆包線共計約四十餘箱。二人得手後,隨將之以新臺幣(下同)四萬餘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 李銘湖 ,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與案外人丙○○共同於夜間侵入被害人甲○○所有上開住宅,竊取上開漆包線。隨將所竊得之物出售予不知情之案外人李銘湖,所得款項則由其與案外人丙○○朋分花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李銘湖二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其與證人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高職畢業,不思向上,圖謀不勞而獲之利益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實際犯罪所得尚非屬豐厚,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