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1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102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9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座落臺北市○
○區○○路3段59巷7弄11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間自88年8
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並載明每期(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及其給付方式。詎料,被告自89年1月起至今
竟未支付租金分文,雖經原告催告給付租金,被告均置之不
理,原告遂於9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於90年3
月19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0元。嗣後,被告至今仍
拒不搬遷且未付租金,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1年6月1日起至96
年5月31日止,計5年期每月相當於租金之8,000元,共計480
,0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以及
判決筆錄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180元(第一審裁判
費5,1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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