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樂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0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永樂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永樂(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告訴人 黃大偉 係上下樓層之鄰居。因告訴人平時均將所飼養之犬隻,以狗鍊拴縛在其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門外,而該犬隻常對被告吠叫並作勢追咬,被告對此乃心有不滿。嗣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8日晚間7時40分許,欲返家而行經告訴人住處門口時,又遭該犬隻吠叫及追咬,被告乃手持鋁棒作勢欲毆打該犬隻,適告訴人聞聲後外出查看,被告遂指責告訴人,而告訴人乃關門不予回應,詎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鋁棒敲擊告訴人上揭住處鐵門,致鐵門門版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查,被告 莊永樂業 於105年
3月26日在自宅發現死亡,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程耀樑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