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惠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惠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 林益良 、 梁威捷 施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取得之上開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等2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隨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外,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然因告訴人梁威捷不願意調解而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尚非無誠和解;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再酌以其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暨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被告雖具狀表示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考量告訴人2人均不願意和解,有上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本院辦理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故雙方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又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非輕,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致生之影響,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為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雖供稱: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出租前揭帳戶等語在卷,惟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至告訴人等2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前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28號被告梁惠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惠婷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依對方指定更改為「778899」),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 鐘亞庭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鐘亞庭」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旋於:⑴108年4月7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益良,假冒為網路拍賣、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並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取消設定云云,致林益良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40分、17時56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號,以提款機接續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5元、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帳戶;⑵108年4月7日17時06分許,撥打電話予梁威捷,假冒為「Hito本舖」網路商店、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並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VIP會員,將每月扣款1,800元云云,致梁威捷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55分、18時0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接續匯款2萬9,123元、6,98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嗣林益良、梁威捷均發現被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益良、梁威捷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惠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鐘亞庭」,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對方(台灣運動彩券)說他們會員存錢的量比較大,帳戶不夠,需要租帳戶,我怕被騙及怕我的帳戶被拿去做非法使用,就問對方是否合法,事後我就無法聯絡得到對方了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益良、梁威捷於警詢時指述綦
詳,且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於當日隨即遭提領幾近一空,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客戶資料查詢、對帳單、華南銀行ATM、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份、宅急便寄貨單照片1幀附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確遭上開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辯稱因應徵兼職而交付帳戶,惟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
及公司名稱、性質、工作內容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交付帳戶,且其雖辯稱對方以台灣運動彩券為由收取帳戶,惟被告曾質疑對方是否合法使用帳戶,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可徵被告對其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一節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帳戶予對方使用,故被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犯罪工具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
㈢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