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安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雷安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雷安迪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100年7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雷安迪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3年9月25日12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6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於103年9月27日20時許,於上開處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03年9月27日晚間某時許於上開處所查獲通緝犯林嘉宏,適因雷安迪在場,經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0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7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