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重附民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法定代理人 歐棟財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被上訴人 黃綱担
黃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黃綱担、黃鳳2人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781號提起公訴在案,其2人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金357.894兩,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2人均辯以:伊等2人並竊盜犯行,且經原審於刑事部分為無罪判決,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金357.894兩,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求為駁回上訴。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10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原判決依照前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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