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鈞怡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鈞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等照片、監視器翻拍光碟等」;證據部分補充記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彭鈞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雨夜行經有照明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遠端,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通過,遇有行人之被害人穿越道路,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致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平復之心理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行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 鍾錦祥 在閃光號誌路口旁分向限制線路段跨入車道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相卷第131頁),惟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家屬雖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之給付,然而除此之外,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或為其他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舉措,經被害人家屬於審理時陳述在案(本院卷第81頁),及被害人家屬表達之意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80頁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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