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仁(已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24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義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4日10時30分許,到告訴人 林銀妹 位於宜蘭縣○○市○○路○巷○○○○號之住處,拿取車子旁的住宅鑰匙進入屋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1萬元、人民幣2千元,得手後,留下字條內載「大姐:抱歉,因為這些錢是一定要還您…我總共跟您拿了31萬外加人民幣二千元,不忍心也不捨看你身邊都沒錢,我留了一萬九仟元先讓您應急。我20日之前一定會先還您二、三萬」等語後離開,並於當天晚上,將部分贓款新臺幣10萬元拿給其不知情的妹妹。告訴人於當天晚上發現被告所留下的紙條,始知遭竊。隔幾天,被告的妹妹將該新臺幣10萬元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20萬元,經民事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被告在偵查中死亡時,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6年12月19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本應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於106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19日宜檢定勤106偵7624字第1069918911號函1份在卷可證,可見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已違背規定,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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