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續字第1號請求人 陳春票 即被告相對人 沈有財 即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4號),雙方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5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
理由
一、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
38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過調查,雙方於100年7月19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於100年8月16日依相對人之聲請,退還其等於第一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13,533元,已經本院職權調取100年度訴字第144號卷宗及民事查詢簡答表查核屬實。依照前開規定,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應繳納上開已退還相對人之裁判費13,533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之規定,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請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