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侵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舒瑋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侵簡字第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被害人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僅係15歲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A女為性交行為,致A女懷孕,並因而墮胎,對A女之身心及人格發展造成嚴重傷害,且被告事發後仍不顧告訴人即A女之父B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規勸,一再與A女聯絡,又對於A女、B男所受損害,迄今仍未為任何道歉賠償,難認有何悔意,原審僅判處被告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實嫌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之被告尚且年輕,甫滿19歲,仍處於求學階段,思慮難免較為淺薄,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與被害少女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4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二)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原審訊問程序中,陳稱:「(問:你有無要和被害人和解?)有,但被害人父親不讓我和他本人見面。我想約被害人父親,但見不到他,我到被害人家中,請被害人叫他爸爸出來,但他都不出來與我見面。」、「(問:你有無透過其他人和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我和我媽媽之前在地檢署偵訊後,有到花壇申請調解,但對方未到。我試過要和對方談,被害人的家屬都不想和我見面。(問:對於被害人的家屬於偵訊時說,因為你不聞不問,當作沒有這回事,道歉也沒有,覺得你沒有誠意,他已經忍耐一個多月,他不願意和你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有何意見?)我有約過他,我對他所述沒有意見。(問:對於本院有函詢被害人意見,被害人父親表示被告裝作若無其事,不知悔改,第一時間未向被害人家長道歉,認錯,希望法院給被害人一個公道,不要再有未成年少女受害,有何意見?)我沒有若無其事,第一時間我也不知道怎麼辦,過了兩、三個月我有試著約他出來。」、「我們在今年9月、10月左右因個性不合而分手,不是因為她去墮胎而分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原審法院並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陳稱:被告在A女懷孕後並沒有打電話給伊,是在伊報警後才試圖與伊聯繫,若非伊報警,被告可能當作沒這回事,若被告第一時間與伊聯繫,還有和解可能,在伊報警後才要談和解太晚了,伊不想和被告和解等語,有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由此可見,原審已知悉被告所為犯行導致被害人A女懷孕墮胎,且被告與被害人尚未和解等情,於量刑時均予審酌在內,其所為量刑亦無疏漏、違法或顯失均衡之處,揆諸旨揭說明,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上訴意旨執上述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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