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於翌(22)日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而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市區道路上,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94號被告鄭建泓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永康辦公處)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泓自民國108年12月21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某薑母鴨店食用摻加米酒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2)日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時1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值、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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