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協商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參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陳永安前因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戊案),④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與甲乙丙丁4案應執行有期刑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陳永安,於107年5月3日晚上11、12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於107年5月2日凌晨1、2時許,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更正),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朋友 陳小楓 住處客廳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捲煙器內後,用火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陳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協商程序時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行為人施用毒品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係因「其父親目前因癌症末期住院,由其獨自照顧其父親,施用毒品後可以縮短睡眠時間,才有更多的時間照顧其父親」乙情,而被告於警詢時已將本件毒品之來源告知警方(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偵查卷第13-20、21-22頁,107年5月4日上午7時16分起之調查筆錄、107年5月4日上午10時13分起之詢問筆錄),惟因未提供上游之聯絡電話及住址,而未能追查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1月2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70112697號函在卷可憑,並參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時自白犯罪,犯案情節亦非重大,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雖有犯罪前科,符合累犯之要件,然自假釋出監後近5年始又犯罪,並非係連續施用毒品之慣犯,應可認係一時失慮方犯下本罪,惡性程度較低,綜衡其犯罪之情狀應屬顯可憫恕,倘科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沒收之諭知: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1包(驗餘淨重0.3834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判時供承明確,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之0.0026公克、0.0002公克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本件有上開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扣案被告所之之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1支,並非供被告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案,不予宣告沒收之。另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捲煙器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捲煙器1支並非被告所有,而係他人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陳述在案,不予宣告沒收之,在此敘明。
六、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七、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所載。
八、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
九、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十、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被告陳永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繼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續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更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上開甲乙丙丁4案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戊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已於102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朋友陳小楓住處客廳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捲煙器內後,用火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3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
0.38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28公克)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吸管1支,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永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於前│││之供述│開時、地為警查獲並在警局││││採尿送驗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年5月4日凌晨5時│││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5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北)107年5月17日濫用藥│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物檢驗報告1份│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因、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告確有共同施用海洛因、甲│││表1份(檢體編號107-1-2│基安非他命之事實。│││09)││││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三│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海洛因│││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錄表各1份││││2.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34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28公克)││││4.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吸管1支││││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97年2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多次再犯│││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1份。│決有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3.矯正簡表1份。│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38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28公克)均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檢察官張友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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