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調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酒倉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一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
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第四百
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
其具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
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條第
一項、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即相對人 黃濟國 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二段
七之一號四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
約定履行地,亦無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此
經原告即聲請人當庭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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