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雅菁
張智賢 被告 張淑芬
張淑鑾陳絹仔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文彥 被告 張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張陳絹仔 、張淑芬、張淑鑾、張淑滿、張文彥就被繼承人 張萬發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張陳絹仔就附表所示遺產編號1、被告張文彥就附表所示遺產編號2至6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陳絹仔應將被繼承人張萬發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文彥應將被繼承人張萬發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4、編號6所示土地、建物,登記日期民國一0五年二月五日,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登記日期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淑滿迄至民國108年6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19,042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對其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8年01月15日雲院忠
107司執戊字第38393號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即被告張淑滿之父張萬發死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均為張萬發之法定繼承人,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張淑滿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償,乃與其餘被告協議,將張萬發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分由被告張陳絹仔、張文彥單獨取得,並分別於105年3月23日、105年2月5日、107年4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張淑滿上述行為等同將其應繼承自張萬發所遺之系爭遺產,均無償移轉予被告張陳絹仔、張文彥,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據此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陳絹仔、張文彥分別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張淑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
稱:當初係於家中協議遺產分割,被告張陳絹仔稱欲將土地部分登記予被告張文彥,並要求大家拿出印章俾辦理登記,其餘遺產如存款部分,伊即不知如何分配。因伊當時並未住在家中,且媽媽還在世,亦有姐姐、弟弟在,伊認為他們會去妥適處理系爭遺產,伊即未再詳細了解系爭遺產情況。繼承發生時,家人應皆知悉伊有欠銀行債務,因銀行之單據皆會寄至媽媽住處,家人僅係不知伊實際上所欠金額。伊願再與原告協商清償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陳絹仔、張淑芬、張淑鑾、張文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陳稱:當初張萬發之繼承人有共同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希望原告提出較圓滿之清償方案,彼等願盡力協同被告張淑滿清償,避免影響被告張陳絹仔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張淑滿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信貸等借款使用
,迄今共積欠原告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39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所示金額未清償。
㈡被告張淑滿之父張萬發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張陳絹
仔、張淑芬、張淑鑾、張淑滿、張文彥繼承,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上開 被告於105年2月2日分割被繼承人張萬發所遺系爭遺
產,而被告張淑滿放棄繼承任何財產,上開被告將被繼承人張萬發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協議由被告張陳絹仔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張萬發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土地、建物協議由被告張文彥繼承取得,並均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㈣原告至108年4月2日始知上開第㈢項所示土地、建物分割繼承之移轉登記情事。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張萬發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張陳絹仔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被告張文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6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陳絹仔應將被繼承人張萬發所遺如附表編號
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5年3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張文彥應將被繼承人張萬發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
4、編號6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日期105年2月5日,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登記日期107年4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105年2月2日就張萬發所遺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張陳絹仔繼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被告張文彥繼承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土地、建物,被告張陳絹仔於
105年3月23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張文彥於105年2月5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編號2至4、編號6所示土地、建物,及於107年4月25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於108年04月2日始知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情事,並於10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6日斗地一字第1080004488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7月1日數府三字第1080001383號函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知悉系爭事實尚未逾1年,且上開土地、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亦未逾10年,核其未逾前開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淑滿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均未清償,迄今共
積欠原告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39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所示金額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證。又被繼承人張萬發於104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為張萬發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8年3月28日雲院忠家喜決108家詢237字第1089000257號函在卷可稽。再張萬發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於105年2月2日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由被告張陳絹仔繼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被告張文彥繼承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土地、建物,被告張陳絹仔於105年3月23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張文彥於105年2月5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編號2至4、編號6所示土地、建物,及於107年4月25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編號
5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亦有上開斗六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屬實。
㈢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開始後,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萬發死亡後,被告張淑滿並未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上開本院108年3月28日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張淑滿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陳絹仔、張淑芬、張淑鑾、張文彥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嗣被告又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張陳絹仔所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土地、建物分歸被告張文彥所有,亦有上開斗六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考,且依被告張淑滿陳稱:繼承當時,被告張陳絹仔有跟伊說父親張萬發的土地要登記給被告張文彥,要伊等人拿出印章以供辦理登記使用,因媽媽還在世,且有姐姐、弟弟在,伊認為他們會去妥適處理系爭遺產,所以伊即未再詳細了解系爭遺產情況。繼承發生時,家人應皆知悉伊有欠銀行債務,只是不知說伊實際上所欠金額而已等語,足見被告張淑滿顯有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權利,將之無償讓與被告張陳絹仔、張文彥之情事。而此時被告張淑滿對原告仍負有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39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所示金額之債務,且無力償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張淑滿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而被告張淑滿與被告張陳絹仔、張淑芬、張淑鑾、張文彥就張萬發所留系爭遺產之分割行為,及被告張陳絹仔、張文彥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建物之分割登記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張萬發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張陳絹仔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被告張文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6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陳絹仔應將被繼承人張萬發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5年3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張文彥應將被繼承人張萬發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4、編號6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日期105年02月
5日,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登記日期107年4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張萬發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張陳絹仔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被告張文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
2至6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張陳絹仔應將被繼承人張萬發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5年3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張文彥應將被繼承人張萬發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4、編號6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日期105年2月5日,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登記日期107年4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姵君附表:被繼承人張萬發所遺之遺產┌──┬────┬───────────────────┬─────┬───┬─────────┐│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財產數量│持分│備註│├──┼────┼───────────────────┼─────┼───┼─────────┤│1│土地│雲林縣○○市○○段○○○○號│5,940.00㎡│22/100│重測後:斗六市咬狗│││││││庄段97地號│├──┼────┼───────────────────┼─────┼───┼─────────┤│2│土地│雲林縣○○市○○段○○○○○○號│359.00㎡│1/3│重測後:斗六市咬狗│││││││庄段109地號│├──┼────┼───────────────────┼─────┼───┼─────────┤│3│土地│雲林縣○○市○○段○○○○○○號│109.00㎡│全│重測後:斗六市咬狗│││││││庄段103地號│├──┼────┼───────────────────┼─────┼───┼─────────┤│4│土地│雲林縣○○市○○段○○○○○○號│73.00㎡│全│重測後:斗六市咬狗│││││││庄段105地號│├──┼────┼───────────────────┼─────┼───┼─────────┤│5│土地│雲林縣○○市○○段○○○○○○○號│146.07㎡│1/6│重測後:斗六市咬狗│││││││庄段561地號│├──┼────┼───────────────────┼─────┼───┼─────────┤│6│房屋│雲林縣○○市○○里○○路○○○○號││全│重測後:斗六市咬狗│││││││庄段17建號│├──┼────┼───────────────────┼─────┼───┼─────────┤│7│房屋│雲林縣○○市○○里○○路○○號││1/3││├──┼────┼───────────────────┼─────┼───┼─────────┤│8│存款│斗六農會石榴分部(活存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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