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 倪金鳳 被告 倪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不得在宜蘭縣○○鄉鎮○段○○○○號土地上飼養雞、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一、被告倪金枝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107年3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增列民法第793條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倪金枝應將坐落宜蘭縣○○鄉鎮○段○○○○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5.81平方公尺之一層木造鐵皮頂屋及同段413-1地號土地內如同圖所示編號B2面積
19.94平方公尺水泥矮牆上鐵皮雨遮之豬舍均拆除,並將同圖所示編號B1面積133.03平方公尺四周鐵木板圍起內之雜物移除,並將其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畜養雞、鴨、豬」(本院卷二第2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鄉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12地號土地、系爭413-1地號土地)均為二造及訴外人 倪梁金花倪楷倫倪慧玲倪蕙芬倪慧珍倪德興倪鴻銘 、倪美智、 倪益萬倪德山倪阿玉 (下稱倪梁金花等訴外人)共有或公同共有,且上開共有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均未訂立分管契約。詎被告未經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公同共有人同意,竟擅自在系爭412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15.81平方公尺)之一層木造鐵皮頂屋,飼養雞、鴨;另在系爭413-1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
19.94平方公尺)之水泥矮牆上鐵皮雨遮之豬舍,以飼養豬隻,並在如附圖編號B1所示四周以鐵木板圍起之範圍(面積
133.03平方公尺)內堆放雜物,無權占有系爭412、413-1土地如附圖編號A1、B1、B2所示土地,致妨害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就系爭412、413-1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地上物拆除,及將堆放之雜物移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且被告在上開土地上飼養雞、鴨、豬所散發之臭氣、噪音,亦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及生活品質。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793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鎮○段○○○○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1所示面積15.81平方公尺之一層木造鐵皮頂屋及同段413-1地號土地內如同圖編號B2所示面積19.94平方公尺水泥矮牆上鐵皮雨遮之豬舍均拆除,並將同圖編號B1所示面積133.03平方公尺四周鐵木板圍起內之雜物移除,並將其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上飼養雞、鴨、豬。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系爭413-1地號土地業經法院判決為其單獨所有,原告自無權干涉其對該地之使用方式及興建建物。又其雖有飼養雞、鴨,但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建物並非其出資興建,其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權拆除該建物。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413-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2所示之豬舍拆除,及將編號B1四周以鐵木板圍起範圍內之雜物移除,並將其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與禁止被告在系爭413-1地號土地上飼養豬、雞、鴨,有無理由?⒈系爭413-1地號土地原屬分割前宜蘭縣○○鄉鎮○段○○○○號
土地(下稱分割前41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又分割前413地號土地原由二造及倪梁金花等訴外人公同共有,原告於96年間以分割前413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分割前413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分割前413地號土地中如該判決附圖C案所示413-C3、413-C4部分(即本判決附圖所示413地號部分)之土地辦理分割後,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確定在案。嗣原告於98年9月間持上開確定判決,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審核後,將該確定判決所認應移轉登記與原告部分之土地登載為原告所有,並新編該部分土地之地號為宜蘭縣○○鄉鎮○段○○○○號(下稱分割後413地號土地),另將分割前413地號土地之其餘部分土地改編為宜蘭縣○○鄉鎮○段○○○○○○號,此部分土地仍登記為二造及倪梁金花等訴外人公同共有等事實,有分割後413地號土地、系爭413-1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9日函文所檢附之系爭413-1地號土地登記案件申請書全卷、上開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8頁、第208頁至第228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分割前413地號土地業經二造及倪梁金花等訴
外人之被繼承人 倪金益 (以下逕稱其名)生前贈與給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繼承倪金益之該地其餘共有人應將該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確定在案,而系爭413-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分割前413地號土地,故其當然為系爭413-1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而非其與原告及倪梁金花等訴外人共有云云。惟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贈與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變更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22號判例參照)。而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書觀之,倪金益生前固曾以贈與契約表示將分割前413地號土地贈與倪金枝,惟其等既未據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故在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系爭413-1地號土地仍係由二造及倪梁金花等訴外人公同共有,而非被告單獨所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又被告就如附圖編號B2所示之地上物,及置放在如附圖編號
B1所示範圍內之雜物,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係主張:分割前413地號土地原係倪金益單獨所有,倪金益過世後,即由其繼承人即二造及倪梁金花等訴外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然倪金益於生前已將分割前413地號土地全部贈與給其,故其基於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於分割自分割前413地號土地之系爭413-1地號土地自有合法占有使用收益之正當權源等語,並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60頁)。查被告於96年間以倪金益生前曾以贈與契約將分割前413地號土地贈與其為由,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倪金益之繼承人即原告、倪梁金花等訴外人將分割前41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6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質是,被告主張其基於與倪金益間之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對於系爭413-1地號土地有占有使用收益之合法正當權源等語,自屬有據,而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2所示之豬舍,及移除編號B1四周以鐵木板圍起範圍內之雜物,並將上開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禁止被告在系爭413-1地號土地飼養豬、雞、鴨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4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其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與禁止被告在系爭412地號土地上飼養豬、雞、鴨,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以,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者,被告對於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伊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則關於「被告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09號裁判意旨)。又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412地號土地為二造及倪梁金花等訴外人分
別共有,且如附圖編號A1所示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0頁),且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圖編號A1所示建物(以下逕稱A1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為A1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A1建物之出資原始建造人,或被告係自該建物之原始出資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為A1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請求被告拆除A1建物,並將該建物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⒊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在系爭412地號土地上飼養雞、鴨,並以A1建物作為雞、鴨寮房等事實,業據提出錄影光碟、手機錄影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等錄影檔結果為影片中顯示有十數隻雞、鴨在A1建物周圍及後方樹木空地等處走動徘徊、休憩等情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檔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第125頁反面)。另A1建物內有飼養家禽之鐵籠、飼料盆、飲水盆之事實,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6頁),且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空言辯稱其僅有在系爭413-1地號土地上飼養雞、鴨,而未在系爭412地號土地飼養雞、鴨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雖為系爭4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其就該地使用收益之權,仍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故被告對系爭412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之同意,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權利。然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其在系爭412地號土地上飼養雞、鴨之對該地占有使用收益行為,已徵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之同意,則依上說明,他共有人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412地號土地飼養雞、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412地號土地上飼養雞、鴨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412地號土地上飼養豬之主張,因原告未就被告有在系爭412地號土地上飼養豬隻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以此方式妨害原告對該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412地號土地飼養豬,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7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413-1地號
土地上飼養豬、雞、鴨,有無理由?⒈按所謂相鄰關係者,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就
其所有人間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各相鄰或鄰接不動產所有人基於其所有權之權能對其不動產,本得自由用益或排除他人之干涉,但各所有人如僅注重自己之權利,而不顧他人權利之需求時,必將導致相互利害之衝突,不僅使不動產均不能物盡其用,更有害於社會利益、國民經濟。不動產中之每宗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原出於人為之區劃,故必有相鄰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亦即其用益,由於物理或化學作用,或多少必會影響鄰接之土地或不動產之用益。受影響之不動產所有人若動輒以其所有權受妨害,而行使其所有權保全請求權,必將使鄰接之土地陷於無從用益之窘境。有鑑於此,民法遂就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一定程度之介入干涉,於最大可能範圍內,適切調整鄰接不動產所有人之利益狀況,以形成全民均屬有益之生活秩序。質是,民法第793條前段固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請求得禁止之」,然該條但書亦規定「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以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從而,上開臭氣、喧囂之侵入,其程度是否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佈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院於107年4月26日會同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羅東地
政事務所人員及二造,至系爭413-1地號土地現場勘驗結果,見如附圖編號B2所示之豬舍內有豬隻1隻,其附近空地有雞數隻,現場有聽到豬隻低鳴,但未聽到雞、鴨鳴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16頁)。又本院於同日在勘驗現場依原告之聲請,諭請環保局人員以專業儀器測量被告飼養豬、雞、鴨所散發之臭氣及音響有無超過法規管制標準後,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6月15日以環空字第1070015488號函文函覆,依據當日噪音量測及採異味污染物樣品送驗結果,均無超過相關標準(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復參以系爭413-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乙情,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7年4月2日五鄉建字第107000462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7頁),綜上足徵被告飼養豬、雞、鴨所產生之臭氣及噪音尚未逾主管機關依法所頒佈之管制標準,且與該農業區之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尚屬相當,難認已經逾越土地相鄰關係應容忍之程度,符合民法第793條但書之規定,而排除民法第793條前段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3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413-1地號土地上飼養豬、雞、鴨之主張,於法未合,無從准許。至被告飼養豬、雞、鴨有無違反相關行政規章情事,宜另循行政主管機關處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412地號土地上飼養雞、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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