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是否裁定為上揭保全處分,屬法院應審酌之事項,需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決定。
二、本件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薪資債權之全額已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抵銷權並凍結聲請人之帳戶,導致其生活上極大困難,無法支應基本生活所需,爰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權之行使),並保全債務人之財產、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自民國96年11月起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對於聲請人在該行帳戶之被動債權主張抵銷,此有該行函復本院之陳報狀及存提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按聲請人每月之收入來源即薪資係轉入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帳戶,若任由台北富邦銀行就聲請人每月自動轉入該行之薪資行使抵銷權,將使其財產由該行獨受分配,故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謀債權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應停止抵銷權之行使;另聲請人請求保全債務人之財產、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之部分,㈠聲請人聲請對自己財產之保全處分,若本院裁定准許,依現行強制執行法有關動產之查封方法,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將由執行人員實施佔有,聲請人將因保全處分之限制而喪失自有財產之處分權,並非限制債權銀行對其財產行使權利,此與聲請人為保留財產供生活使用而聲請保全處分之目的顯有扞格,易言之,聲請保全處分之目的反而因保全處分之存在而無法達成,是聲請人此項聲請,顯有誤解,無從准許。㈡而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部分,本屬聲請人可自行決定之事項,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之必要。㈢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其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而須為保全處分,且聲請狀內自陳無強制執行案件現繫屬於法院中,故此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亦無理由。㈣聲請人另泛稱「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並未說明所聲請之具體內容為何,本院無從審酌其保全之必要性,嗣後亦無法具體執行該保全處分,是其聲請亦屬無從准許。
四、末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而保全處分之內容,雖容由聲請人依其實際需求加以擇定,惟仍應符合上述保全處分之制度目的,且能具體執行;若僅依保全處分聲請狀之固定格式勾選聲請項目,附加空泛之理由,或未說明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導致法院無從審酌、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兩造間之利益,則保全處分之聲請極易淪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此顯非保全制度設計之目的。
五、綜上,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8月12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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