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峰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720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峰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回應,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50日,並應以此部分為定刑之內部界線,依上開說明,本案所應定應執行之刑,並考量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就傷害部分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其餘部分罪名不同,犯罪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毀損

傷害、違反保護令

宣告刑

拘役40日、20日

拘役40日、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1日、112年9月22日

113年5月24日、113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9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

113年度易字第33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4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

113年度易字第33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日

114年3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0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5日,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203號(應執行拘役50日,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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