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3號原告 黃瑩臻 被告 陳暐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主張:伊遭受詐騙集團提供數個匯款帳號,其中即有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詐騙集團要其依指示匯款,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以致其損失新臺幣(下同)1,126,666元。而被告為詐騙集團共犯,所以向被告求償,並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66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除其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中之167,000元以之外請求外,其餘請求賠償959,666元損害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撤回,並將起訴侵權行為之事實限縮為依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而本件被告並未到庭進行言詞辯論,是原告上揭訴之一部撤回,無須得到被告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因原告上揭訴之一部撤回,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者,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裁定本件該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改行簡易程序,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長安公園內,將其所申設之系爭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胖哥」之成年男子收受,供「胖哥」或其他受取上開銀行帳戶之人作為收取、提領或轉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之後「胖哥」或其他受取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人,於109年8月間,假冒投資網站,向原告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6日下午5時16分、18分以手機轉帳匯款100,000元、67,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24分經由網銀遭人轉出殆盡,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67,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黃瑩臻於警詢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手機APP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投資網站手機畫面、LINE聊天紀錄(見本院卷第46至71頁,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22卷第37至44、49、50、63、67、55、112、113、115至125頁)、系爭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61卷第41、21、29頁)及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6至102頁)。且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書正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7,000元,洵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以上揭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不詳自稱之男子收受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67,000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7,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等規定所為之相同請求,因其上開主張業經認定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8日(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52號卷第3頁下方被告簽收起訴狀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00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