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44號
原告 徐振家
訴訟代理人 潘俞宏 律師
魏正棻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沛恩 律師
被告 曾耀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1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被告曾耀鋒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張淑芬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被告顏妙真、被告黃繼億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 曾明祥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 陳振中 、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 李寶玉 、 李凱諠 (原名 李意如 )、 鄭玉卿 、 洪郁璿 、 洪郁芳 、 許秋霞 、 陳正傑 、 陳宥里 、 李耀吉 、 劉舒雁 、 許峻誠 、 黃翔寓 、 呂汭于 (原名 呂明芬 )、 陳君如 、 李毓萱 、 王芊云 、 潘坤璜 、 呂漢龍 、 陳侑徽 、 胡繼堯 、 吳廷彥 、 陳振坤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8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具狀撤回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潘志亮、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陳振坤、吳廷彥、胡繼堯、陳侑徽、呂漢龍、潘坤璜部分(本院卷第302頁);並於114年4月8日具狀撤回被告詹皇楷部分(本院卷第374頁),係撤回訴之一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顏妙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淑芬於105年6月起成立臺灣金隆公司,而被告顏妙真、黃繼億、訴外人潘志亮、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陳振坤、吳廷彥、胡繼堯、陳侑徽、呂漢龍、潘坤璜等人加入臺灣金隆公司後,負責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與招攬業務等工作。被告自108年起為持續吸收資金,將已結案之不動產債權案件直接重新上架或分割為數筆債權或由被告曾耀鋒捏造假債權,再透過瀏覽實價登錄網站及地政資料,搭配實際存在之不動產供擔保,並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不實之票貼債權,並將上開假債權上架至im.B平台,製造債權認購活絡之外觀。原告於111年6月至7月因相信im.B平台模式及債權為真,轉帳23次共計300萬元,購買28筆債權,嗣原告於112年4月因未收到利息,im.B平台經新聞報導為詐騙,始驚覺受詐騙。被告將假債權放置於im.B平台供大眾選購,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經詐騙後,經常半夜驚醒後失眠,難以維持正常生活,身心均承受巨大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精神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耀鋒:同意賠償,願與原告調解。
㈡被告張淑芬:臺灣金隆公司於週轉不靈前,利息均按時發放,本金亦有清償。若原告請求扣除臺灣金隆公司已支付、清償之利息本金,願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繼億:我不認識原告,我投資300多萬元,也是受害者,願以1萬5,000元分15期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顏妙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詐騙原告致受損害,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重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為憑。原告主張匯款共300萬元,有陳宥里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B第91、99、100、103、106頁)、潘坤璜於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B第203、204頁)、陳正傑於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C第91、92、94、96、97、133、144頁)、潘志亮於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銀行明細㈢第476、477、497、500、517、554、557、559頁)為憑,復為被告均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受有損害之情為真實。
㈡至被告張淑芬雖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臺灣金隆公司已發放原告之利息、本金等語。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淑芬未提出臺灣金隆公司已發放原告之利息、本金若干,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其抗辯事實為可採。另被告黃繼億雖辯稱其不認識原告云云,惟查被告黃繼億擔任臺灣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共同從事臺灣金隆公司違法收取存款之組織運作,導致原告上網購買假債權,與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項間有因果關係,參以被告黃繼億業經本院112年度重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在案,堪認被告黃繼億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㈢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原應由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訴外人即原列被告詹皇楷等5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依民法280條前段規定,應由該5人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應分擔60萬元(計算式:300萬÷5=60萬)。查原告與詹皇楷於114年1月20日以18萬元成立調解之情,有民事準備(一)暨部分撤回起訴狀(本院卷第374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93號調解筆錄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詹皇楷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應認原告免除其債務額42萬元(計算式:60萬-18萬=42萬),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應連帶給付金額為240萬元(計算式:300萬-18萬-42萬=240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原告主張經詐騙後,身心均承受巨大打擊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0萬元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詐欺犯行不法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然被告並未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0萬元,核與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曾耀鋒自113年1月19日起(附民卷第157頁)、被告張淑芬自113年2月1日起(附民卷第159頁)、被告顏妙真、黃繼億均自113年2月2日起(附民卷第161、171、17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被告曾耀鋒自113年1月19日起、被告張淑芬自113年2月1日起、被告顏妙真、黃繼億均自11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