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90號

原告 張美雲

被告 蘇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二編號2範圍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附表之執行名義,於超過附表二編號2範圍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附表二編號1範圍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3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債權額超過附表二編號1範圍部分,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附表之執行名義,於超過附表二編號1範圍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當庭變更聲明請求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附表二編號2範圍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3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債權額超過附表二編號2範圍部分,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附表之執行名義,於超過附表二編號2範圍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4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本票原因關係之清償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向被告購買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鄉竹圍段15之7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已將其中283萬元部分以分期或貸款方式給付完畢,所餘17萬元部分,則於109年6月8日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原告將按時還款,未料原告已分別於109年7月7日、8月9日、9月8日、11月12日、12月27日及110年1月31日、3月16日、4月28日、8月8日各匯款1萬元給付該尾款金額,合計已清償9萬元,前開買賣價金之尾款僅餘8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8萬元部分對原告應不存在。未料,被告卻仍執系爭本票之全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被告取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59號裁定後,復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3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附表二編號2範圍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於超過附表二編號2範圍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撤銷執行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由本院受理後,對原告為執行之結果,已於112年1月12日向訴外人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移轉命令,使被告每月得自該薪資債權之8,000元部分受償,並經書記官檢還本票、確定證明書等聲請文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已於112年3月28日歸檔保存,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原告自不得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㈡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經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已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超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範圍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部分債權存否有所爭執,系爭本票該部分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債權已經消滅者,則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為原告向被告系爭不動產之尾款,且已清償其中9萬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原告與訴外人即代書 林綵珠 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7、61至7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兩造間尾款17萬元扣除原告已清償9萬元,原告目前尚積欠被告債務而需還款金額應為8萬元。原告主張以此清償事由對抗被告,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附表二編號2範圍部分對於原告已不存在,應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於超過附表二編號2範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擔保之部分債務業經清償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附表二編號2範圍部分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於超過附表二編號2範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9年6月8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8日

WG0000000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59號裁定

2

WG0000000

3

WG0000000

4

WG0000000

5

WG0000000

6

WG0000000

7

WG0000000

8

WG0000000

9

WG0000000

10

WG0000000

11

WG0000000

12

WG0000000

13

WG0000000

14

WG0000000

15

WG0000000

16

WG0000000

17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90,000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

2

80,00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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