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家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訴字第15號上訴人 葉宥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葉春明陳淑君 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0日111年度家訴字第1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0日111年度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施旭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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