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
二、核被告林耀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為之,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而為本件犯行,實不可取,然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且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查,因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告訴人之傷勢,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上述,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