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772號原告 潘雪娥 被告 陳品吉 被告 李淑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至少自民國101年12月10日無權占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分別自101年12月9日、同年月10日起之相當租金利益,已到期部分(即自101年12月9日、同年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8日止)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8,433元、857,217元,未到期部分則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9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以月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年地租後,再以12分之1計算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利益。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非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併請求相當租金利益,是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故就原告請求未到期相當租金利益之部分,仍應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因本件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算其可向被告收取相當租金利益之期間,107年至111年以下土地申報地價尚未公告,爰以106年公告之每平方公尺38,240元計算,故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4,522元【(已到期部分428,433元+857,217元)+未到期部分(277㎡×〈2/10+1/10〉×38,240元/㎡×10﹪×5年)=1,285,650+1,588,872元=2,874,522元);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亦為2,874,522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74,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倪金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