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樂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樂安因侵占案件,共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緩刑3年,及應向被害人金便利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0,000元,至和解金506,058元(聲請書僅載為467,500元,應予更正),全部清償完畢止。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戶籍地雖設於高雄市○○區○○○村00號,經員警訪查結果,上開高雄市○○區○○○村00號已成廢墟之空屋無人居住,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防治組公文交辦單、照片4張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戶籍地非為其住所地。又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2號案件歷次偵查、審理中均陳報其係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且受刑人於98年2月10日至金便利有限公司任職時業已居住在前開桃園之地址,此有卷附員工資料1紙可稽,復迄103年8月27日執行傳票寄送於上開桃園地址仍有人收受,堪認受刑人應仍居住在該桃園之地址,有事實足認受刑人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有久住之意思,故受刑人之最終住所地應為桃園。復查受刑人現未在監或在押,又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故本件受刑人目前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既均非本院轄區,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則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0123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