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6號
原告漳○○
訴訟代理人 黃斐瑄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被告漳○○
楊○○○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之「被繼承人洪○○○之遺產項目及價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