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如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213巷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巷19號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又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蔡亞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左方沿竹林路無名巷直行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擦傷、下巴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雙側性手部擦傷、雙側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亞璇告訴被告黃玉如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