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4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程榮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曾於民國70年間因犯恐嚇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80年間因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1年3月2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1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於90年12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30日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各罪刑均經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家庭暴力等罪,經本院於
101年3月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
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甫出監之101年6月19日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999號判處罰金新台幣58,000元,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其自10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約3月之期間即已有二次酒醉駕車案發之情形,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1.29毫克已達泥醉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致肇事、其所駕駛之車輛係機車之危害性較其他四輪車輛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思儀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259號被告 黃程榮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93巷15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程榮前 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1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249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林奕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黃程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程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王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