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朱建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以94年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95年1月26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9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前科:
(一)朱建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9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朱建輝又於100年2月2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三、本案事實:朱建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0日下午2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0日下午2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0日下午2時8分許,經員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朱建輝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兩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一個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兩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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