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純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純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嘉純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非法重製他人之攝影著作供己拍賣商品之用,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