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墊款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壯觀羅馬大廈羅馬區管理委員會與裕大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六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無資力負擔裁判費用,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可供釋明云云,為其論據。然前開准聲請人訴訟救助之另案裁定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聲請程序,且該裁定係據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裁定當時之聲請人資力,作成准予訴訟救助之判斷,無法憑為六年餘後聲請人迄仍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法支出本件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之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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