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阿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阿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阿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6年度速偵字第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06年2月16日至107年2月15日止),並命其應於收到緩起訴處分後10月內(即106年12月15日前),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11萬元,惟其並未遵期履行,而在緩起訴期間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傳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於107年2月5日親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應認在緩起訴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中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基於外出辦事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10頁),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並衡其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濃度甚高,足徵其確實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復考量本案為警查獲係因其與前車疑似發生碰撞,更顯見被告精神及駕駛操控能力已確受酒精影響;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離婚、擔任清潔隊員、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被告范阿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阿坤於民國106年1月11日11時許至14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號之鄰居家飲用米酒2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花蓮市市區,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仁愛街口,與 林琮凱 所駕駛車牌號碼***-2598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范阿坤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20時34分許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達1.00毫克,即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阿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
1紙與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4日
檢察官江昂軒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畢君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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