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子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子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被告林子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5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經其同意後於112年9月14日9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350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5日釋放出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裕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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