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進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乙○○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初起至同年2月8日16時4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局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經營簽賭站之規模、本件經營之期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經營該簽賭站至今約30日(約24次供人簽賭)供人簽賭等語,又於偵訊中供陳:1天賺幾百元等語,固無法具體認定每次簽賭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取中間數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估算金額,並以24期計算,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2000元(計算式為:500×24=12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21號被告乙○○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初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利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到現場簽賭下注。簽賭方式係以「台彩樂透539」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玩法是每下注1支牌支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75元,其賭博輸贏種類有俗稱「2星」「3星」二種,開獎日期為每星期一至星期六,以當日所開出之號碼來對獎,簽中者可依約定之倍數獲取彩金,若賭客簽注號碼沒中,下注之賭金則全數歸乙○○所有。嗣於110年2月8日16時41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及上揭物品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甲○○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六合彩簽單│6│張│├──┼───────────┼──┼──┤│2│簽賭單(六合彩)│5│張│├──┼───────────┼──┼──┤│3│當日簽賭單(六合彩)│1│張│├──┼───────────┼──┼──┤│4│電子計算機│2│台│├──┼───────────┼──┼──┤│5│空白簽單│1│本│├──┼───────────┼──┼──┤│6│彩金紅包袋│20│個│├──┼───────────┼──┼──┤│7│六合彩開獎號碼表│1│個│├──┼───────────┼──┼──┤│8│原子筆│2│支│├──┼───────────┼──┼──┤│9│手機號碼0000000000(銀│1│支│││色OP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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