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家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家興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家興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罰金新臺幣15萬元),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罰金12萬元)之總和(計算式:15萬元+12萬元=27萬元),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兼衡受刑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及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之刑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犯罪日期
106、107年間至109月9月2日
110年3月6日前至
110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10322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3283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1號
判決
日期
110/10/14
114/02/13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1號
確定日期
111/03/30
114/03/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1641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21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