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1號原告 鄭祥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退夥清算之行為,核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因原告起訴狀記載其對合夥出資額為新臺幣300,000元,故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即以新臺幣300,000元為標的價額,並與代墊費用新臺幣77,800元及勞務報酬新臺幣104,000元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481,800元(計算式:300,000元+77,800元+10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