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碧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碧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蔡碧壽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8日以88年度偵字第7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再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7月26日經釋放出所,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7日以88年度偵字第30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14日以88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1日以93年度易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易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8日以98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易字第
6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⑦、⑧二案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10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蔡碧壽猶未戒除毒癮,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3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2年11月24日16時15分許,因蔡碧壽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而對之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蔡碧壽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見本院卷第24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碧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2年12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第38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7頁)即明,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為應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蔡碧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起訴書雖誤繕被告係「分次」而非「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施用方式,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方式。
㈣本院審酌被告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態度良好、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兼衡量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尚與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有別,暨其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復考量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駕駛聯結車工作,因車禍而患有癲癇,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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