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45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7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同條第3項另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被告乙○○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該案已判決,被告入監服刑,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通緝到案,指定繳交20,000元之保證金,並由聲請人提出後,准予被告具保候傳。惟被告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7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又拘提無著,顯已逃亡,遂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並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聲字第4213號裁定沒入該20,000元保證金,並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自無從聲請本院發還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佩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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