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4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忠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忠翰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4年3月1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93號
被 告 林忠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翰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0時許,持刀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梁坤寶 里長之辦公室,將上址辦公室外之廣告布條連接承重瓶之繩索割斷,致令該繩索斷裂而不堪使用,並向上址夜班保全人員恫稱:我會再來找梁坤寶算帳等語,使梁坤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梁坤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將上址辦公室外之廣告布條連接承重瓶之繩索割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坤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將上址辦公室外之廣告布條連接承重瓶之繩索割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家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