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4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忠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忠翰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4年3月1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93號

  被   告 林忠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翰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0時許,持刀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梁坤寶 里長之辦公室,將上址辦公室外之廣告布條連接承重瓶之繩索割斷,致令該繩索斷裂而不堪使用,並向上址夜班保全人員恫稱:我會再來找梁坤寶算帳等語,使梁坤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梁坤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將上址辦公室外之廣告布條連接承重瓶之繩索割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坤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將上址辦公室外之廣告布條連接承重瓶之繩索割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家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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