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往臺中方向),於同日六時二十九分許,○○○鎮○○路與中正口處,於左轉彎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搶先左轉而不慎與左方由乙○○所騎乘、搭載 陳美 謹,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即往南投方向)前來之車牌號碼
000—五一五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 陳美謹 均人車倒地、滑行,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水腫及傷口、右膝挫傷合併撕裂傷、四肢挫傷合併傷口;陳美謹受有左膝深部撕裂傷(10×3公分)併股四頭肌斷裂、臉部擦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當場陳明自己係肇事者、陳述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駕駛自小客車與乙○○、陳美謹二人發生車禍,致乙○○、陳美謹二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乙○○、陳美謹二人騎機車闖紅燈從左側來撞伊,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水腫及傷口、右膝挫傷合併撕裂傷、四肢挫傷合併傷口;陳美謹受有左膝深部撕裂傷(10×3公分)併股四頭肌斷裂、臉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車禍肇事不諱外,且有告訴人乙○○、陳美謹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十六張及佑民醫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 曾漢棋 綜合醫院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乙○○、陳美謹二人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殆無疑義。
㈡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甲○○到庭證稱略以
:【(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測繪的5.6刮地痕,是什麼意思?)是這部機車跌倒後在地上所刮的痕跡,起始點是由北向南的方向所測的,事故圖上所標示的1.5是指機車的長度,最上面的5.3的標示是指機車前輪的基準點,基準點就是指機車被撞倒地後的落點,下面5.6是指機車倒地(即基準點)與機車前輪滑落後倒地的距離,下面標示的5.3是指機車被撞倒後落地至滑落後所在的位置的距離,5.6刮地痕是指機車跌倒後到滑落的長度,也就是在現場圖上以虛線表示的長度。】、【(問:當時你是否有問過汽車駕駛人為何要將汽車移動?)汽車駕駛人本來回答我汽車沒有移動,但是依我經驗的判斷應該有移動,所以我又反問汽車駕駛人究竟有無移動,他才跟我說他有移動汽車,至於為何移動他就沒有說明原因。】、【問: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事故的撞擊點是在何處?)現場圖上無法標示,因為我們在現場測繪必須先將肇事車輛固定測繪,再去找肇事的車輛找撞擊點,機車的撞擊點是在機車的左前輪,汽車的撞擊點是在駕駛座旁的左前車身。】、【(問:依據你到現場看到機車倒地的位置,有無辦法判斷汽車已過了中心線?)就我的判斷汽車還沒有轉到中心點,若以機車被撞倒地的撞擊點來看,本件汽車如果車速過快左轉後可能會行走到逆向的安全島。】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照片(均參警卷),可知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屬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告訴人重型機車為被告車輛之左方直行來車,被告為左轉車,被告車輛受損位置在車身左前門損壞凹陷、告訴人陳乙○○之重型機車受損位置在左側車頭及左側車身,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遭撞擊到地後在地上滑行有五點六公尺(刮地痕)距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該路口前,並無任何煞車痕跡殘留,顯見,被告車輛於行經該交岔路口前,未有任何減速行駛之跡象;復對照現場圖所示雙方車輛行徑方向、相對位置,難認被告之車輛在發生碰撞前已跨過該路口,是以,在被告車輛進入路口、尚未發生碰撞前,被告本應注意其左右雙方來車狀況,而就現場被告車輛並無煞車跡證,顯見,被告當時並未減速至可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狀態,足認被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確有未盡到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之情形,其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已明。再佐以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遭被告車輛撞擊倒地後,仍位於中正路與成功路路口處附近之位置研判,被告車輛無暫停讓直行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之停車準備,而本案路權歸屬係屬於告訴人乙○○,被告辯稱:是告訴人乙○○自己騎摩托車從左側來撞伊的云云,洵非有據,不足採信。
㈢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自小客車駕照之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並致告訴人乙○○、陳美謹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自屬明確。
㈣被告雖以本件應係告訴人乙○○騎機車闖紅燈所致等情詞置
辯;然查,本件肇事路段即南投縣成功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為三岔路之十字路口,設有三時相輪放式之行車管制號誌,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與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發生車禍之三岔路口既係設置三時相輪放式之行車管制號誌,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復於直行時遭欲左轉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叉路口範圍內撞擊致人車倒地,則被告與告訴人其中必定至少有一人未依循號誌指示,貿然欲穿越交叉路口前行之情,自堪予以認定。而告訴人乙○○自警詢時起,即俱堅稱自己係遵循當時號誌為綠燈之指示行駛一語,本件唯一之目擊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謹亦已於警詢時直稱:撞擊時雙方之號誌伊並不清楚等語(見警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查訪紀錄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當時之號誌顯示為何,自不得遽行推斷被告或告訴人乙○○何人有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並可歸責之情狀。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駕車行為,同時、地致乙○○與陳美謹二人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經過,且表明自己係車禍事件當事人之意,業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甲○○到庭證稱屬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五年內未受有徒刑之宣告(參卷附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被告過失程度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之情況,且犯後否認犯行,且事故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