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40號

聲請人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枝旺

代理人 馮昌國 律師

連家麟 律師

相對人 郭柏志

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間接獲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0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相對人所持由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相對人於明知前述事實後仍於110年6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從而,本票發票人如於收受本票裁定後20日內,以本票係經偽造、變造為由對於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發票人僅須證明已依法提起該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此情形發票人自無庸聲請受訴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系爭2紙本票係遭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81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若以偽造為由向法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只需向執行法院即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證明已提起上開確認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程序,本無再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15日

500萬元

2

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15日

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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