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7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736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昱涵

被告 邵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與美商花旗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由原告概括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偕 雅莉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6月17日向美商花旗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490,000元,詎偕雅莉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附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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