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號聲請人 鍾任琴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剛毅 關係人東方學校財團法人上列聲請人就關係人捐助章程為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三十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東方學校財團法人(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55年1月15日報經教育部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經董事會議審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第30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請求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董事長,任期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法
人清算完結日止,此有本院登記處112證他字第142號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乃屬合法。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經董事會議審議通過修正
第30條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等情,業據其提出教育部112年12月6日臺教技(二)字第1120117232號函、系爭財團法人112年11月21日第18屆第2次董事會議紀錄、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暨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經核該修正與系爭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主管機關教育部函覆許可變更,亦有該部上開函文附卷可按,是認其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30條所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表:
條文修正條文原訂條文第三十條本財團法人於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依董事會決議捐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中央機關、公立學校,或學校法人所在地之高雄市政府。本財團法人於解散清算後,其剩餘財產應歸屬學校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作為辦理教育事業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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